侮辱公務員罪
人民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表現不滿,當然可以針對其「職務行為」表示意見,具體的表達內容可能因個人習慣及對文字的掌握,或有婉轉、粗魯之差異,但不改其表示意見之本質,不因粗魯就當然構成侮辱公務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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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對於「侮辱行為」有許多規定,較常見的案例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應注意的是,侮辱公務員罪與公然侮辱罪,二者並不是以「被侮辱的人」區別,其各自的保護目的根本不同,侮辱公務員罪保護的是「國家公權力行使」,公然侮辱罪則是保護「名譽」。
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如01.所說明,因為本條保護的並不是公務員的名譽,而是公務員執行職務即公權力行使之順暢,因此,本罪可以理解為「妨害公務」的一種案型,其「侮辱行為」必須是出於妨害公務的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執行,才可能成立本罪。
近期有一則案例:民眾在通行馬路時,請求路口警員協助指揮交通,以利其通行,然而該員警卻不動於衷,後來民眾就對該員警表示「你站什麼三七步」、「你們警察就是爛」、「垃圾」云云,法院認為,民眾確實有先請求員警協助指揮交通,但員警未予協助,民眾才有後續表達不滿的言論,而這些言論當時並沒有影響到該員警繼續執行職務,故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
值得注意的是:於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時,可能自始不適用本罪!實務上有案例認為,如果公務員執行職務本身已構成「違法執行職務」,例如警員在不應施以保護管束的情況下,對人民施以身體拘束,則人民縱使有侮辱行為,仍可能不適用本條規定,因為本條規定的前提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違法執行職務則不適用。
提供一些意見:雖然實務對於侮辱公務員罪,於憲法判決後確立要基於妨害公務之目的且達到足以影響公務執行之情事,但此似無明確的判斷標準,因此,對於執法者的行為如有不滿,除當場表達外,如非不可回復的侵害,或許可以考慮事後採取其他更理性而有效的法定程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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