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律師:
只要從事商業活動,公平交易法就跟你有關

公平交易法的目的
維護競爭秩序
保護消費者利益

公平法的保護目的在學說上並非無爭議,但本法第1條已明文規定「維護交易秩序」及「維護消費者利益」,因此,不問爭議如何,於解釋適用現行公平法條文時,應考量上開兩種立法目的。公平交易法以「限制競爭行為」及「不公平競爭行為」為兩大規範架構,以下簡單說明!

公平法規範重點一
限制競爭行為

公平交易法限制競爭章節中,定有「第9條獨占事業之禁止行為」、「第11條事業結合申報」、「第15條聯合行為」、「第19條限制轉售價格」,及「第20條有限制競爭之虞之行為」等規定,而第9條、第11條及第15條係以有市場力量或一定規模之事業為規範對象,第19條及第20條則不僅以形式上之市占率判斷,而應以「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或服務特性及實施情 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綜合判斷(公平法施行細則第26條以下)。

公平交易法第9條
獨占事業、寡占事業之禁止行為

第9條獨占事業、寡占事業之禁止行為」,因獨占事業與事實上不為競爭之寡占事業具有絕對的市場力量,故公平法第9條例示特定妨礙競爭秩序(阻礙新事業參進市場、就交易條件差別待遇影響下游業者間的競爭力等),及損害消費者利益(無正當理由維持商品或服務價格)之行為禁止,並於同條第4款概括規定禁止「其他濫用市場力量之行為」。本條違反之處罰相當嚴厲,與聯合行為相同,詳如後述。

公平交易法第15條
聯合行為禁止

第15條聯合行為」,聯合行為向來是影響市場與消費者利益甚鉅的不法行為,也是公平會打擊的重點對象(檢舉違法聯合行為獎金發放辦法),同業公會、工會、同業等,都有可能因介入價格(例如:建議價目表)或其他交易因素(例如:劃設交易地區)而違反公平法第15條。

公平交易法第11條
結合申報

第11條結合申報」,結合申報原則上是以具有一定市場力量(市占率)或一定規模之事業(如會計年度銷售額達150億元以上大企業)才會面臨的法遵問題。公平法為避免事業結合以後,形成過大市場力量而影響競爭秩序(公平法預設:事業競爭有利於消費者),故對於一定規模事業之結合予以規範(結合申報的細部規範繁雜,暫且不論)。

公平交易法第19條
限制轉售價格
維持轉售價格

第19條限制轉售價格」,規範上下游事業間之交易行為,若上游事業對於商品或服務之價格,要求其下游事業應以一定價格或不得低於一定價格出售商品或服務,以此干預下游業者間不為價格之競爭,損害消費者享受更有利價格之可能,是公平法具體禁止的限制競爭行為之一。

公平交易法第20條
限制競爭之虞行為

第20條有限制競爭之虞之行為」,諸如第1款「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即杯葛;第2款「對事業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第3款「以低價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他事業參進市場」;第4款「以不當方法使他企業不為價格之競爭或參與限制競爭行為」;第5款「不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活動」,例如要求「搭售」、「獨家交易」、「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交易地區」等等。本條在適用上須判斷行為是否達到「限制競爭行為之虞」,而判斷要素則須參考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6條以下,即綜合各因素判斷,而非僅以市占率形式判斷。

公平法規範重點二
不公平競爭行為

除了限制競爭行為,公平法的另一個規範重點是不公平競爭行為,以「第21條不實廣告(表示、表徵)及廣告從業者責任」、「第22條濫用未註冊的著名表徵(民事責任)」、「第23條不當贈品贈獎」、「第24條妨害營業信譽罪」及「第25條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規範架構。

公平法第21條
不實廣告
虛偽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表徵

第21條「不實廣告」,是指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進行商品標示或廣告,是實務常見的裁罰類型,不論事業規模大小都可能構成,尤其網路購物平台商家更是經常被裁處的對象。

公平法第22條
濫用著名表徵

第22條「濫用未註冊的著名表徵」,是指事業利用他人「未註冊為商標」的著名表徵(不限於logo或名稱,也包括其他形狀等具商業識別性者),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消費者發生混淆,或有「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他人著名表徵商品之行為。雖然違反本條並沒有行政責任,不會被主管機關裁罰,但行為人若是「故意違反本條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可能適用公平法第31條規定,須賠償最高3倍以下的損害額,是比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更高的損害賠償責任。

公平法第23條
不當贈品贈獎

第23條「不當贈品贈獎」是指業者利用過高價值的贈品贈獎,影響消費者理性選擇商品或服務,以此爭取交易機會,導致市場上的競爭並非以商品或服務的價格及品質決定,而是受無關商品服務的因素所影響,妨礙公平競爭(應以商品或服務的品質或價格等因素取勝)。關於合法贈品贈獎之方式,主管機關定有「事業提供贈品贈獎額度辦法」,指導辦理方法。

公平法第24條
妨害營業信譽行為

第24條「妨害營業信譽」,處罰行為人「出於競爭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的行為,若違反則依第37條論罪,若行爲人「非出於競爭目的」而為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行為,則仍適用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本罪與誹謗罪相同,均屬告訴乃論之罪,但違反公平法第24條之情形得併科5,000萬以下罰金(實務少見)。

公平法第25條
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公平法的補充規定

不公平競爭章節最重要的規定除了「第21條不實廣告」外,應屬第25條「其他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本條是公平法的「補充規定」,簡單來說,若主管機關認定某一商業行為不正當,但並不在公平法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章節等各規定之規範範圍內,也就是「對於這個行為公平法『完全』沒有規定」,此時主管機關可能會以公平法第25條辦理,公平會就本條定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並有幾類例示的違法類型可以參考:

  1. 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
  2. 以非廣告方式進行不實促銷(例如以新聞為不實促銷訊息)
  3. 隱匿重要交易資訊
  4. 以損害競爭對手為目的之阻礙競爭(例如濫發侵權警告信)
  5. 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例如使用他人品牌進行關鍵字廣告)
  6. 不當招攬顧客(例如:不斷煩擾顧客使之消費
  7. 不當利用相對市場優勢地位
  8. 利用資訊不對稱之行為(例如:未給予合約審閱期)
  9. 妨礙消費者行使合法權益(例如:收回消費者契約)
  10. 利用定型化契約約定不公平條款(例如:加速條款

上述類型仍可能因個別事實之差異而有更多子類型,且除了上述類型以外,因本條為概括補充規定,故只要商業行為被主管機關認定其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或消費者利益者,都有可能構成本條之違反,而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23條及第25條者,依公平法第42條得處5萬以上2,500萬以下罰鍰。

公平交易法律師
不藏私法律意見

事業從事活動時,應注意公平交易法及相關子法或處理原則已明確例示的不正行為,以免遭受高額罰鍰(公平法的裁處金額都很高!)、民事賠償,甚至刑責。雖然限制競爭行為多以具有一定市場力量之事業為規範對象,但公平法並不只有規範具有市場力量的大企業,縱使是中小企業,若有不實廣告、欺罔或顯失公平等行為,或者有限制競爭之虞之行為,仍受公平法規範。因此,公平法的法遵問題原則上所有事業皆宜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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