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在台事務,主要規範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其中有關大陸人如何取得臺灣不動產之事項,依本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原則性規範大陸地區人民得經許可而取得,並以同條第2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內政部)制定子法詳為規範,即「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本文主要討論「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規定,及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之相關實務。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前項申請人資格、許可條件及用途、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式、未依許可用途使用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
前項申請人資格、許可條件及用途、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式、未依許可用途使用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及陸資公司可以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但限於特定目的所需,且並非任意地區、數量皆能自由取得,於程序上,應先提出申請文件經地方政府審核通過後,再由地方政府報請內政部許可,一切完備才能取得。
大陸地區人民(自然人)如欲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限於以「自住」為由取得「一戶」,該不動產應自住而不得出租,於取得不動產之三年內也不能變更登記(移轉)。另外,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自住不動產之申請審核,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採行總量管制之數額及執行方式」規範,得為申請取得特定不動產時之預先評估參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7條: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或地上權,限已登記並供住宅用,且每人限單獨取得一戶,並不得出租或供非住宅之用。取得前項供住宅用不動產所有權或地上權,於登記完畢後三年內不得移轉或辦理不動產所有權或地上權移轉之預告登記。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7條:
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或地上權,限已登記並供住宅用,且每人限單獨取得一戶,並不得出租或供非住宅之用。
取得前項供住宅用不動產所有權或地上權,於登記完畢後三年內不得移轉或辦理不動產所有權或地上權移轉之預告登記。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如出於業務人員居住之住宅、廠房、營業處所或辦公場所,及大陸地區在臺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之目的,亦得以前述需要為由提出申請。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8條: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為供下列需要,得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一、業務人員居住之住宅。二、從事工商業務經營之廠房、營業處所或辦公場所。三、大陸地區在臺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8條: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為供下列需要,得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一、業務人員居住之住宅。二、從事工商業務經營之廠房、營業處所或辦公場所。三、大陸地區在臺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
大陸地區人民及法人團體,除了分別基於自住或業務需要為由得提出申請外,若出於特定條件之對臺投資,也可以提出申請。目前法規規定,投資內容如為「有助於臺灣地區整體經濟」、「農牧經營(符合農業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類目標準之投資)」或「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取得許可之投資」,可以提出申請。
所謂有助於臺灣地區整體經濟之投資,依現行規定是指:一、觀光旅館、觀光遊樂設施及體育場館。二、住宅及大樓。三、工業廠房。四、工業區及工商綜合區。五、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投資項目。
無論是提出申請時之計畫或取得許可後之使用,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陸資公司均須以符合申請事由之目的使用不動產,即實際用於「自住」或「業務」或「特定投資行為」,否則已取得之許可仍可能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並勒令限期移轉。
雖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即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之母法,及授權訂定之子法「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似未限制大陸地區人民須以「有償」方式取得不動產,惟內政部於民國92年做成一則函釋意旨為「大陸地區人民,不得申請以受贈方式取得臺灣地區土地及建物」,該函釋立論基礎認為,基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開放陸資來臺投資之政策,該政策既然為「投資」,則大陸地區人民應以「價金取得」不動產,故實務似認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陸資公司等,取得臺灣不動產應限於有償方式。然而,上開函釋之限制或許不無爭執、商榷空間。
內政部92年7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20010567號函:…案經函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2年7月11日陸經字第0920007589號函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係為落實經發會開放陸資來臺投資不動產之共識,爰據以授權貴部訂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本件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以贈與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與該辦法立法意旨不符,本即無適用該辦法之問題。」本案請依該會函釋辦理。…
…案經函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2年7月11日陸經字第0920007589號函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係為落實經發會開放陸資來臺投資不動產之共識,爰據以授權貴部訂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本件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以贈與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與該辦法立法意旨不符,本即無適用該辦法之問題。」本案請依該會函釋辦理。…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陸資公司得以特定法定事由向當地政府申請取得不動產,經審核通過並報請內政部取得許可後,即可購買臺灣地區不動產,惟須以申請事由使用該不動產,否則原許可恐遭廢止或撤銷,並勒令限期移轉。如您有兩岸人民事務之服務需求,歡迎您預約諮詢,本所律師與合作地政士能協助您評估、規劃。
另外,大陸地區人民也可能以繼承方式取得不動產,但僅限於「取得長期居留許可之陸籍『配偶』」且「該不動產並非『臺灣籍繼承人賴以居住』」之情況,除此之外大陸地區人民不能以繼承方式取得臺灣不動產。如你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之相關規範與法律意見有興趣,可以參考【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受有許多限制,宜儘早規劃】這篇文章。
閱讀本所法律文章:法律不藏私、1分鐘友享法
閱讀本所社群精彩短文:IG、THREADS
本所分享之所有法律文章均不涉及進行中個案,並僅屬當時法令之觀點分享。請注意,法律意見並無絕對的標準答案,請自行參酌,又,未經同意不得以分享連結以外之任何方式進行全部或一部之引用,亦不得利用為本所名義之法律意見。
若您有個案問題,歡迎準備事證資料預約個案分析、委任,以維護您的權利。
專業│誠信│策略│信賴│夥伴
友享法 沒問題│全國執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