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保法第22條規定第1項規定,任何人未經許可(取得營業證照),不得販賣特定寵物(即犬貓),未取得執照而進行「犬貓販賣行為」,可能遭主管機關裁罰10萬元以上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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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保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依法取得特定寵物業營業許可者,不在此限。所謂特定寵物,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是指「犬、貓」。因此,販賣犬貓必須先取得營業許可,否則「非法販賣犬貓」將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並依第25-2條第1項規定裁罰1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雖然動保法第22條第1項本文只規定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同法第25-2條第1項規定處罰的行為其實包含「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因此,除了不得販賣,也不得進行繁殖場或寄養業行為,否則,同有1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之處罰(依查獲數量決定裁罰金額),且按次處罰。
原則上只要不是犬貓「販賣(買賣)行為」,並不在動保法第22條第1項本文限制之列,因此,一般無償的認養行為(贈與)原則上不會違反上開規定。然而,坊間存在所謂「有價認養」、「有價領養」相關名詞,這些用語並非動保法所明定,因此,「有價領養」的內涵是什麼?是否為動保法所禁止的販賣行為?首要問題是釐清「有價認養」行為的具體內容,才能進一步評估判斷。
販賣行為是指以取得盈利為目的,交付犬貓獲取利益,而「領養」原則上是「無償贈與」,二者本有明確的區別。然而,實務上送養者確實也可能取得或要求「非出於獲利目的之對價」,例如要求認養人、受贈人應負擔如所領養犬貓之醫療、健檢、預防針、施打晶片等費用,如果前述費用是領養時尚未發生,而是由出養人要求領養人應負擔費用並施作後才可領養,則爭議可能較小(但仍然不應巧立名目收費或收取顯非行情的費用),但若是認養人「領養前已經施作,並要求認養人給付費用後才能領養」,那麼,出養人應提供或保留「單據」證明收取費用全部皆無關盈利(分文未取),才能降低受罰風險。
在非法販賣犬貓的行政裁罰案件中,建議被裁罰人整理單據,如果找不到單據,也宜提出相關費用行情的說明,使主管機關或法院了解費用之必要性與非營利性,切記,因違反動保法而被裁處罰鍰,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如果對於訴願決定仍有不服,也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避免逾期喪失救濟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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