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條件允許大陸人取得臺灣不動產,亦容許陸籍配偶於特定情況下以繼承方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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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有條件允許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臺灣不動產,關於大陸人取得臺灣不動產之法令規範與實務簡析,你可以參考【大陸地區人民如何取得臺灣不動產】這篇文章,本文以「陸籍配偶取得不動產」為主題,進一步說明。
陸籍配偶除了以前篇文章【大陸地區人民如何取得臺灣不動產】說明的方式,以「自住」為由向地方政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得「購買」臺灣不動產,惟應注意,該房屋必須以「自住」為限,不得「出租」,並且僅能購買「1戶」。
依據內政部93年發布的一則函釋,陸籍配偶購買不動產的對象不得為臺灣籍配偶,除此之外,也無法自臺籍配偶「受贈」取得,惟此見解或許仍有商榷餘地。
若陸籍配偶於繼承事實發生時已取得「長期居留許可」,且該不動產並非「臺灣籍繼承人賴以居住者」,則陸籍配偶可以繼承該不動產,但如該不動產為臺籍繼承人賴以居住,則不計入陸籍繼承人應繼遺產之總額。關於大陸人繼承臺灣人遺產之權利與限制,你可以參考這篇文章【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之權利與限制,遺產律師建議您儘早規劃】
陸籍配偶除了以「自住」為由申請許可購買、繼承取得不動產外,根據113年內政部函釋,於「婚姻關係消滅(離婚、配偶死亡)」或「變更夫妻法定財產制」發生「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陸籍配偶亦得基於此權利所形成的財產分配協議,申請取得配偶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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