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方成立婚姻關係後,若無特別約定要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則依據民法第1005條規定,將適用「法定財產制」,這是多數人適用的夫妻財產制,極少數人則會另以書面契約約定改用「分別財產制」,如果要改用不同夫妻財產制,須向法院登記才能取得對第三人主張的效力。夫妻財產制的不同會影響財產制消滅時財產是否分配,以及如何分配,以下將以多數人適用的「法定財產制」進行說明。
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夫妻在法定財產制下的財產關係為何?簡單來說,不論是婚前已取得的財產(婚前財產),或婚後才取得的財產(婚後財產),夫妻對各自取得的財產均有單獨且完整的權利,可以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除有不公平情況外,他方原則上不得干涉。
法定財產制作為夫妻財產制的核心意義在於,夫妻對於家庭原則上有同等的貢獻,不論是經濟貢獻、家務分配、情感支持等,均屬對家庭的貢獻。因此,一方賺得多不過是對家庭的經濟貢獻可能較多,但不等於對家庭貢獻較多,且理想上任一方之所以可以累積財產,也是因為他方協力對家庭照顧等貢獻使然,例如分擔家務、情感支持、身心支持等,故他方對於婚後的經濟成果當然也有貢獻。
在法定財產制下「婚後財產」雖然仍是各自單獨所有,但其具有「雙方協力」的性質存在,基於這個特性,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婚後財產」必須清算分配。
如前所述,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例如離婚(關於協議離婚請參考此篇文章)、約定或宣告改用其他夫妻財產制、配偶死亡等情況,此時「婚後財產」將進行清算,這是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分配計算。簡單來說,雙方對於婚後經濟成果都有貢獻,所以婚後財產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進行分配。
原則上,家庭貢獻是難以計量的,而夫妻關係理想上是相互扶持、共同為家庭付出,不論是經濟貢獻、家務貢獻、身心支持或其他協力,法律並沒有衡量其權重價值,制度設計上是將雙方各自的貢獻等視,從而就「現存」婚後財產的分配設計是:
婚後財產多的一方-婚橫財產少的一方=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並應由多的一方給付他方「差額的一半」,他方取得此項權利就是所謂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婚後財產多的一方-婚橫財產少的一方=婚後剩餘財產差額
並應由多的一方給付他方「差額的一半」,他方取得此項權利就是所謂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如前述,婚後財產之所以應分配,概念上是因為「雙方對家庭的貢獻使得雙方均無後顧之憂,故婚後取得的經濟成果雙方都有貢獻及權利」。因此,只有與家庭協力有關係而取得的婚後財產才能分配,如果是婚後「無償取得」、「繼承取得」或「慰撫金」等財產,其財產取得與他方有無對家庭協力無關,這類財產就不屬於「應分配的婚後財產」,不列入計算!例如,常見有主張現存剩餘財產為親屬贈與而未取回之部分,故該部分財產不應列入計算之案例,另就「夫妻間之贈與」因與一般贈與無異,所以也得主張不計入應分配的婚後財產。
實務見解:…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制度,係因夫妻對於婚後財產之增益均有貢獻,貫徹男女平權原則,將二者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以臻公平。惟夫或妻於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均非因夫妻對於婚姻家庭有所助力而取得,立法者將該三類所得財產除外,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
如同前述,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概念是基於夫妻雙方對於家庭共同協力與貢獻,故就「婚後財產(經濟成果)」應予分配。換句話說,如果夫妻之一方對於家庭並無貢獻,或者貢獻較少,則婚後剩餘財產較多的一方可能可以主張「依法分配不公平」,「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分配比例」!
實務見解:…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
如果一方努力為家庭經濟付出貢獻,但他方可能沒有付出其他相應的支持,例如家務分工、浪費、感情失和、家暴、分居、不曾照顧小孩等,前述事由都可能用來主張「分配不公平」,另民法第1030-1條第3項也有若干標準可供參考,重點應是兩人婚後是否有任何違常的生活事實。
實務見解:…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配偶之一方因吸毒而經常進出勒戒所,並對他方有家暴等情節,可以認為對於家庭照顧、情感等支持與貢獻較低,法院有肯認得調整應分配比例為3分之2之案例,也就是從原先分配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降低為3分之1。
實務案例:…原告婚後因施用毒品而數度入觀察勒戒處所或戒治所戒治,使被告需一肩扛起家庭生計及照顧子女之責,原告復對被告有言語辱罵及肢體暴力之情形,核與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夫妻理應相互扶持、福禍相依之情感相悖,如仍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將顯失公平…將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調整為其原得請求分配額之3分之2…
因婚後財產分配的觀念是「雙方共同對家庭貢獻」,故實務上也曾有案例認為,於夫妻分居的期間,該期間雙方各自生活,互相對於他方並無家庭支持,故分配剩餘財產時應調降分居期間占婚姻期間之比例,例如結婚35年但有7年分居且確實獨自生活,故減少應分配比例35分之7即調降5分之1,他方得分配剩餘財產之5分之2。
實務案例:…查被告辯稱兩造於104年間即已分居,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之取得、增加、維持之貢獻度有限,依民法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調整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一成比例計算之云云,經訊問原告,原告對於兩造於104年間已分居並不爭執,則審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約35年,分居約7年,於分居期間原告對於婚姻生活、被告財產之增加確無貢獻或協力,爰調整其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5分之4…
亦有案例係以夫妻聚少離多作為調整分配比例的理由,因個案自結婚時起就分居境內外兩地,總體相處時間及感情狀況並不像通常分居期間般明確可推知,故在這種情形下,調整比例似乎沒有客觀計算基礎,仰賴個案法官心證認定。雖然如此,但仍不失作為一項主張調降財產分配比例的參考事由。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是法定財產制下基於夫妻雙方共同對家庭協力貢獻而來,以保障婚姻關係中的經濟弱勢並肯定家務勞動與情感支持等成果,在正常情況下夫妻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但在平均分配將導致個案因特殊的婚姻生活事實而有不公平時,仍然可以訴請法院調整分配比例。這類案件在個案攻防上,重點會是「他方對家庭貢獻較低」、「雙方情感支持低」等有關平均分配不公平相關婚後事實之舉證,宜儘早準備相關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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